合同诈骗中,对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名义被冒用者被动不制止不承担刑责,但若帮助行为人实施诈骗则构成共同犯罪;保证人不知情提供担保不需承担责任,但若明知并帮助行为人则构成共犯罪责。
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有的行为人通过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另外,如果所签订合同需要担保就会涉及到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具体分析:
(1)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在不明的情况下,为行为人提供担保,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4)保证人明知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为之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当承担共犯的罪责。
拓展延伸
合同诈骗罪同犯罪形态的认定原则及其实践应用
合同诈骗罪同犯罪形态的认定原则是指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如何确定多人共同参与犯罪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原则:一是实质参与原则,即共同犯罪行为需具备实质参与犯罪的行为要素;二是共同意图原则,即多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三是分工合作原则,即各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四是互相促成原则,即各参与人的行为相互促成、相互作用。实践中,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参与人的行为、意图、分工等因素,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同犯罪形态的认定,应该综合运用以上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涉及到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若名义被冒用者被冒名合同诈骗后获悉但不采取制止措施,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若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并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若保证人无知情下提供担保,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若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并提供担保,构成共犯罪责任。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原则包括实质参与、共同意图、分工合作和互相促成原则。会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